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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赵亚红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云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共计28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4875元;2.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云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支持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即“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按照当事人主张支持年利率15.4%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除了本案借贷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种经济往来,在案的微信转账除了归还本案利息外,还存在支付其他款项。在二审会见中双方均多次变更还款事实及金额,经本院梳理,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述的已归还利息存在重合之处,重合之外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张某某的转账金额、转账时间存在明显的规律性,杨某某虽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是不能合理说明是何种经济往来,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情况,张某某最终主张的已支付16个月利息共计4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20年9月16日,还应向杨某某支付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部分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将利息以其他费用的形式表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息的性质无异,为防止此种情形,该条规定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利率上限,将保护标准限定在4倍LPR以内。但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是债权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出借款项取得的收益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中。一审在利息之外还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张某某一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杨某某在一审中对已归还利息未作如实陈述,双方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二审诉讼的发生,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均分摊。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云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360元”;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云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某某负担1950元,杨某某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亚红  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9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民间借贷、刑事辩护